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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诉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许文华、刘克勤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温世友,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丈夫。 原告温鹏燕,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女。 原告温柏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子。 原告温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温世友,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丈夫。
原告温鹏燕,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女。
原告温柏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子。
原告温文僖,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次子。
原告温婷,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次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发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男,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文华,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
被告刘克勤,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诉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许文华、刘克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许文华、被告刘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从被告刘克勤处购买潜水泵一台用于农田灌溉。此水泵系刘克勤从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批发,由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生产。2013年6月22日8时许,受害人苏中芳用潜水泵从水渠往稻田抽水时,由于该潜水泵进水口堵塞,受害人苏中芳用手掏取堵塞物时,不料该水泵漏电,当即致苏中芳死亡。息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水泵进行鉴定,鉴定为潜水泵因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而导致严重漏电,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苏中芳的死亡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8485.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购买刘克勤水泵收据复印件一份;3、张陶乡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4、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辩称:1、五原告主体不适格。五原告仅提供了五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苏中芳的关系,不能证明五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是否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苏中芳死亡系我公司的水泵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仅提供公安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是不充分的,受害人苏中芳的死亡原因应当通过死因鉴定或医生的诊断才能确定。2、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漏电原因。事故发生在购买机器后两个半月,不能排除其它漏电的可能性。该鉴定无法证明水泵漏电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3、原告应当证明水泵是正常途径取得。原告只能证明水泵是从刘克勤处购买,但刘克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本公司在信阳的经销商处批发取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文华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刘克勤辩称:出事的水泵是我在2013年3月份从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购买的,我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克勤提交的证据有:1、进货票据一份;2、水泵的使用说明和信阳总代理许文华的名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温世友从被告刘克勤处购买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一台。2013年6月22日8时许,受害人苏中芳使用该潜水电泵从水渠往稻田抽水时,潜水电泵进水口堵塞,受害人苏中芳用手掏取堵塞物时,由于潜水电泵漏电,当即致苏中芳死亡。息县张陶乡派出所出警并作了出警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潜水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单相潜水泵现态下电源相线与水泵外壳之间的绝缘电阻为“0”,与相关标准不符,由此判定该潜水电泵漏电。鉴定费6000元。
刘克勤系息县张陶乡街村销售电器的个体经营户,经常从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批发、购买水泵。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系刘克勤从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购买,该潜水电泵由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电泵不符合相关标准而漏电,致受害人苏中芳在使用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漏电原因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苏中芳触电死亡不能仅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而应进行尸检或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后所做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受害人苏中芳系潜水电泵漏电致其死亡。由于受害人当场死亡,120到达现场确认已经死亡后决定不再进行抢救。死者现已下葬,根据当地风俗,也不宜进行尸检。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五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受害人苏中芳的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8485.80元,即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23848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23848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2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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