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杨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赌博输钱后找事毒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相识恋爱,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余某甲。2002年3月1日出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余某乙、余某丙,二人均没有上户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小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改正缺点,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杨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