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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3年生育长女夏某甲,2007年生育次女夏某乙,2010年生育长子夏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生下第三个孩子之后,被告就单独外出打工,从不给孩子抚养费。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从判决书送达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仍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一份;3、(2013)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夏某甲。2007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夏某乙。2010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夏某丙。婚生子女现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照顾。2013年4月份,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夏某外出打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丈夫义务,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维持现状,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可待知道被告夏某下落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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