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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润菊诉被告郭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李润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住息县白土店乡。 被告郭小春,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润菊诉被告郭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李润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住息县白土店乡。
被告郭小春,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润菊诉被告郭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郭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郭小春在原告饭店吃饭。吃过饭后,原告和被告因为结算饭钱发生争执,被告郭小春用手将原告李润菊甩倒在地,后被送进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二千多元。事情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三日。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743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润菊的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李润菊的医疗费票据7张及其它费用条据2张。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她。当天吃饭是别人请客,但是吃饭后她让我掏钱,我解释说,谁请客谁掏钱,没有人掏我再掏。最后还是我掏的饭钱。掏了后,她又说还有一盒烟钱没有付,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事情发生后,息县白土店派出所通知我到派出所,让我赔他2000元钱,我去以后她没有去,所以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郭小春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西李口桥头李口饭店因结算饭钱与原告李润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郭小春用手将原告李润菊甩倒在地,致使李润菊受伤。原告李润菊受伤后,在息县白土店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花医疗等费用207.55元。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897.83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震荡。
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息公(白)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小春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小春因琐事与原告李润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李润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润菊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2105.38元,误工费375元(75元/天×5天),护理费375元(75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又系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必要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05.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损失,因未能就该诉求提供任何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润菊各项损失3205.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小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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