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李树春,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徐辉,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徐辉,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伟,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李树春诉被告徐辉、李伟、徐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三被告处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质保金25000元,注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退还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三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时,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质保金7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辉、李伟、徐辉三人在合伙承包承建息县白土店乡新农村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树春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工程款(李树春)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欠款人:徐辉,李伟,徐辉2011年12月27日”。当日,三被告还给原告李树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树春工程质保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注:如质量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退质保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2011、12、27、收款人徐辉、李伟、徐辉”。后经原告李树春追要,三被告向原告李树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下欠50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2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但是原告承揽三被告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造成此次纠纷,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辉、李伟、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树春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 二、被告徐辉、李伟、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树春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 案件诉讼费167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