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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曼琪。2012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曼琪。2012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和睦相处,改正缺点,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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