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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房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房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5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婚前由于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吃喝赌,对我是轻者就骂,重者就打,遗弃虐待是被告的本性。我们因为家庭矛盾闹到白土店乡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结果被告习性不改,继续对我采取大男子主义。我们夫妻分居有半年之久,被告连给我一个电话都没有。2013年5月7日,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育的三个子女,一直由我抚养照顾,长女和长子均在本村上学,三姐弟情同手足。原告离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问,我只能又当爹又当妈,农闲时在板厂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我对三个孩子的感情非同一般。我承认对原告还不够体贴、浪漫,望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我将重新开始。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农历五月初五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离婚曾到息县白土店司法所协商,后和好。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应予支持。由于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现在被告所在地的学校上学,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次子张某丙尚幼,也未入学,由原告房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依法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抚养费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长女现6周岁,长子现5周岁,次子现3周岁,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婚生子女25年的抚养费(12年+13年),被告尚需支付婚生子女15年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房某某还应支付被告张某某10年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房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婚生子女10年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家中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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