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张金林,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彬,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金林诉被告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时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2012年7月前偿还,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周彬未到庭应诉,但在给本院出具的借款说明中辩称:我向张金林借款60000元是用于工程投资,当时说好是工程款回收时归还,但是由于工程完工亏损,所以至今没有还上。现在张金林起诉说我是以高利贷向他借款不是事实。我自己会想尽一切办法尽快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林与被告周彬在打工时相识。2012年,被告周彬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张金林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5日由原告张金林自己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周彬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后经原告张金林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张金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彬向原告张金林借款,并给原告张金林出具借据,被告周彬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张金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林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金林请求被告周彬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周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