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在惠州市打工时认识,草率举行了婚礼,被告在我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证,请求法庭对该结婚证予以核实。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某甲。被告隐瞒家庭情况,致我受骗,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在外打工由于不在同一个工长,被告总是疑神疑鬼,不允许我与男工人说话,曾经因此在惠州火车站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忍无可忍,2013年6月份回家后又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孩子由其爷奶照看,平时我给孩子寄一些生活用品,母子感情很深。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归孩子所有,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邱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证实的情况下,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若原告坚持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原告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了婚姻情况登记证明,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发现当事人张某、邱某某有结婚登记记录。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甲,现由被告邱某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邱某甲现在由被告邱某某抚养照顾,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因此,非婚生子邱某甲由被告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依法应承担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邱某甲由被告邱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300元/月×12月),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