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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一子,2009年小孩生病,无法治愈而死亡。孩子死亡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钱,原告应返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雪强。2009年,王雪强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称给孩子看病花费近一、二十万元,这些钱是四处借来的,现尚未还清欠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2009年,孩子死亡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婚生子王雪强的夭折,对原、被告双方的打击很大,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勉励,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从此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6000元钱。本院认为,该款属于婚约彩礼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多年,不符合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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