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泓霖,男,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男,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系王某某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杨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此间我在外地打工,彼此见面的机会很少。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付彩礼款5万元及其他物品,同月二十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有病为由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事实上原告经检查没有任何疾病。2014年正月十七日,被告王某某借口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来。现在我与王某某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77000元。 针对原告的主张,其代理人向法庭要求证人张希良、张希明、张希亚、李国宏当庭作证送彩礼5万元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我们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原告一直没有说过见面少影响感情的语言,否则他不会在我们认识近一年才下彩礼及其他物品给女方,要求结婚。答辩人认为彩礼只是婚前行为,订婚和彩礼款属于赠与行为,是原告自愿付出,不能要求女方退还。二、我们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是事实婚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三、在结婚前,原告从答辩人家中拉走一头猪,价值2200元。举行婚礼时我带有电瓶车、电视机、密码箱、洗衣机、被子等嫁妆,价值18000余元。结婚前后答辩人家先后给原告家现金约13000余元。现在原告家的生活质量远比答辩人或同村其他人家强几百倍,根本谈不上生活困难,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小孩是他送回来的,他说不要就不要了?再说我也没有见他的彩礼款,所以不存在返还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张某某与王某某举行结婚典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王某某见面礼等钱物,举行婚礼前原方通过证人张希良、张希亚等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举行婚礼时,王某某带到张某某家有电瓶车、电视机、密码箱、洗衣机、被子等嫁妆。由于二人在举行婚礼后没有很好地沟通感情,张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花费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见面礼等财物,后通过证人张希良、张希亚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由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从而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等财物,应属按当地风俗的一种赠与行为。原告通过证人张希良、张希亚等人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虽然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答辩不予认可,但是在王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称该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品了,且原告出庭的四个证人也当庭作证证实,故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王某某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张某某家有电瓶车、电视机、洗衣机等一定价值的嫁妆,嫁妆仍在原告张某某家中,故嫁妆应折价1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退还彩礼款3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