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张志英,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陈超雷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住息县白土店乡。 原告何云珍,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陈超雷的母亲。 原告陈亮亮,男,1999年8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陈超雷长子。 原告陈佳乐,女,2004年11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陈超雷长女。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树贵,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金国,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英、何云珍、陈亮亮、陈佳佳诉被告何树贵、石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告何云珍、陈亮亮、陈佳乐的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何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杨、被告石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陈超雷跟随何涛在被告石金国工地为被告何树贵建房时,不慎从三层坠落死亡。原告作为工人受雇于二被告及何涛,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对陈超雷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与何涛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放弃何涛的赔偿数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 被告何树贵辩称:答辩人的房屋是承包给石金国与何涛承建,当时与石金国之间签订的有合同,与何涛之间是口头协议,在合同和协议时均约定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亲属陈超雷死亡的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金国辩称:2013年10月,由何树贵、何涛和答辩人约定,何树贵的房屋主体由石金国承包,支模由何涛承包。2014年4月22日下午,受害人陈超雷随何涛在支模时不慎坠楼身亡。本案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答辩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方,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毫无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英是受害人陈超雷的妻子,原告张志英与受害人陈超雷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陈亮亮、陈佳乐。原告何云珍是受害人陈超雷的母亲。 被告何树贵因家庭居住需要建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石金国与何涛承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石金国主要是承包承建主体工程,何涛主要是承包承建支模工程。工程款由何树贵分别与石金国、何涛结算。受害人陈超雷是何涛承包工程施工中的工人。2014年4月22日下午,陈超雷在支模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层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何涛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何涛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合计39万元。何涛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息县公安机关取保。现原告以何树贵、石金国应当赔偿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超雷受雇在何涛承包承建的工地进行支模工作,由何涛支付其工资,其与何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何涛应当承担陈超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与何涛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以被告何树贵、石金国应当赔偿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