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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功诉被告孙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学功,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秀芳,女,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远,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学功,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秀芳,女,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远,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学功诉被告孙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胡秀芳、被告孙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被告孙远驾驶的豫ST5127号小型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张陶乡胡庄村西崔楼路段时,与原告张学功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息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79853.86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张学功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理赔清单。

被告孙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既然起诉,就按法律规定办。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近4万元,应当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称的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否则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4、《交强险条款》第十、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孙远驾驶豫车牌号为ST5127号小型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张陶乡胡庄村西崔楼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张学功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学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892013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功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学功被送往息县中医院治疗,息县中医院诊断:1、胸部挫伤;2、第八后肋轻度骨折;3、第七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张学功在息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088.20元。后转至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学功在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405.02元。2013年12月31日,张学功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花放射费、CT费1905元。2014年1月3日,张学功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张学功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5530.26元。张学功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息县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学功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肋骨总数6根)评为十级伤残;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肘关节、腹、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臀部右下肢血肿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期间CT检查费540元由张学功垫付。

另查明,孙远驾驶的豫ST5127号小型客车挂靠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实际所有人是徐明礼,现实际所有人是孙远。2012年12月16日,徐明礼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1月11日,孙远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孙远在事故发生后,除在息县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担保金外,还为张学功垫支了在息县中医院、息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9493.22元及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的放射费、CT费1905元。张学功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孙远垫支5000元,超出部分由张学功自付。从事故发生地到息县、信阳转院的交通费用700元由孙远支付,张学功从信阳中心医院出院后的交通费由张学功自付。孙远向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的20000元担保金中,张学功的亲属支取6000元,孙远签名支取3000元用于垫付张学功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孙远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孙远、张学功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法律上所称的休息期,亦称误工期或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本案原告张学功系息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且已年满80周岁,故其诉请误工费(即休息期)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468.48元;2、护理费69.5元/天×60天=4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2318.9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45967.38元。被告孙远在事故发生后垫支费用应当从原告张学功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12318.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54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功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等损失9178.48元。

三、被告孙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学功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从原告张学功应得理赔款中返还。

五、驳回原告张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孙远承担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孙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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