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廖洪高,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建芝的丈夫。 原告徐廷堂,男,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建芝的父亲。 原告廖某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建芝的儿子。 监护人廖洪高,男,系廖某某的父亲。 原告廖某甲,女,200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徐建芝的女儿。 监护人廖洪高,男,系廖某甲的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三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洪高、徐廷堂、廖某某、廖某甲诉被告吴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高、徐廷堂、廖某某、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吴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被告吴三星驾驶的皖K3S436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至息县岗李店乡的东西水泥路东岳镇徐大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廖洪高相挂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徐建芝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吴三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洪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吴三星驾驶的皖K3S436号肇事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合剂213030.5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息县公安局对徐建芝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4、原告廖洪高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理赔清单。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次责最高应按30%担责,被告的意见是应当按20%承担。2、二次医疗费10000元也应当按比例承担。3、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也应当按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原告廖洪高驾驶豫Q29902号二轮摩托车沿正阳县至息县岗李店乡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西组路段时,与被告吴三星驾驶的皖K3S436三轮汽车同向刮撞,致使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建芝死亡、廖洪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3—269的报告显示:从廖洪高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基于上述事实,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洪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吴三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徐建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廖洪高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息县人民医院诊断:1、腹部、右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臀、右下肢皮下血肿。廖洪高在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3202.31元。廖洪高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廖洪高因车祸致右肘关节、腹、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臀部右下肢血肿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期间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整(10000.00)。 另查明,廖洪高与徐建芝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廖某某,1997年5月2日出生,次女廖某甲,2007年9月17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徐廷堂系徐建芝的父亲,徐廷堂共有三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廖洪高没有为其自己驾驶豫Q2990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吴三星也没有为其自己驾驶的皖K3S436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廖洪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三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车上载物违反装载要求,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摩托车乘坐人徐建芝,对事故无责任,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廖洪高、吴三星、徐建芝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吴三星没有为其驾驶的皖K3S436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廖洪高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应当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廖洪高承担70%,被告吴三星承担30%。四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徐建芝的损失26239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廷堂(5年×5032.14元/年÷3人)=8386.9元;廖某某、廖某甲[(2年+12年)×5032.14元/年÷2人]=352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廖红高的损失40157.31元,其中:1、医疗费13202.31元;2、误工费:(90天+60天)×60元=9000元;3、护理费69.5元/天×(60天+30天)=6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5、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6、交通费3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3025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三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吴三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红高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吴三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02554.99元-120000元)×30%=54766.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40元,由原告承担2364元,被告承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张波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