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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明丽诉被告刘磊磊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宋明丽,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宋明丽,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丽诉被告刘磊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云祥。2010年2月,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云祥由刘磊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2月4日,非婚生子刘云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22万元,赔偿款被告刘磊磊领取。该赔偿款除去丧葬费后,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但被告全部占为己有。协商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4)息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死者刘云祥的爷奶对该死亡赔偿金也应享有权利。死亡赔偿金不应平均分配,应以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刘云祥出生一年后,原告即常年外出务工,孩子由其爷奶抚养照顾。2010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刘云祥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承担抚养费。因此,刘云祥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依赖性更强、感情更深,刘云祥的死亡对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打击更大。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云祥。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云祥由刘磊磊抚养,宋明丽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2月4日12时40分许,非婚生子刘云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1日,刘云祥亲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刘云祥亲属各项损失22万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刘磊磊领取。就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刘云祥死亡时不满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在近亲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之间进行分配。死者刘云祥系原告宋明丽与被告刘磊磊的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被告刘磊磊领取的非婚生子刘云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原告宋明丽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宋明丽与被告刘磊磊于2010年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云祥由被告刘磊磊抚养,原告宋明丽不承担抚养费,刘云祥与被告刘磊磊的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的依赖程度较原告宋明丽高,被告刘磊磊应适当多分。赔偿款22万元,扣除被告刘磊磊花费的丧葬费2万元,原告宋明丽分得7万元赔偿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明丽赔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磊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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