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孙某,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孙世玉,男,汉族。系孙某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男,息县张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监护人孙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孙世玉之子孙康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5日结婚,2009年3月16日生育原告孙某。2009年10月,孙康在杭州拆迁楼房时被砸死亡。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孙某的父亲死亡的情况下,是原告的第一监护人,理应承担抚养孙某的义务,但是周某某精神受到刺激,一气之下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孙某无依无靠,只有与爷爷孙世玉相依为命。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是孙世玉之子孙康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2009年10月,孙康在浙江省杭州市拆迁楼房时意外身亡,被告周某某由于精神受到刺激,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孙某一直由孙世玉抚养,随孙世玉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是孙世玉之子孙康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孙某在父亲孙康意外身亡后,被告周某某未能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自2016年起,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直至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