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卢兵,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谢中林,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兵诉被告谢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兵、被告谢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谢中林因土地违法被息县土地公安局刑事拘留,我给谢中林交纳取保保证金10000元。谢中林出监后不承认我所交的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将保证金私自要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4日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出事后,我爱人准备2万元现金,后来杨丽和魏树然一起交给原告卢兵,但是他只花1万元,还有一万元没有还给我。我当时2011年还到刑警大队立的有案,问的有材料。这1万元本来就是我的,我不应该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谢中林因涉嫌土地违法犯罪被息县公安机关处理。在被告谢中林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原告卢兵于2011年6月14日为谢中林向息县公安局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息县公安局给卢兵出具了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该凭证显示:“根据公安局第号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通知书,收到谢中林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并加盖息县公安局财务专用章。后该款由被告谢中林从息县公安局领取。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1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谢中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解除强制措施后,从公安机关领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公安机关按照其办案程序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卢兵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谢中林返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卢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