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陈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彭彬,男,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军诉被告彭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息县开汽车修理门市部期间,雇佣原告为门市部的修理工。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8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彭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彬在息县工业园区经营汽车修理门市部期间,原告陈军在其门市部务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彭彬于2013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军工职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00)彭彬2013年5月6日”后经原告陈军追要,被告彭彬仅偿还200元,余款被告彭彬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军在被告彭彬所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部务工,双方已形成关系,陈军付出劳动,彭彬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彭彬又向陈军出具了,双方已形成关系,彭彬就应承担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陈军工资款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元,由被告彭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杨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