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11年生育一子。2012年7月15日,原告因琐事与婆婆发生一点摩擦,被告失手将原告推下平房,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2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鉴于婚生子年龄尚小,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随父母外出务工,把病中的原告扔在娘家不再过问。原告现在生活无以为计,还欠着向别人借来的医疗费。为此,只有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摔伤后所花的医疗费,我已经实际支付过了。经济帮助费,我不同意支付,如果她要经济帮助费,结婚时我花的彩礼款40000元她也得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彭某某离婚。法院根据二人婚姻的实际状况,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原告陈某某自己不慎从平房摔下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993.40元及材料费295元、CT费200元、数字化摄影(DR)120元、加用滤线器4元。出院后在息县白土店乡徐兰围孜村卫生室治疗1周,花费587元。期间,被告彭某某未能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其二人的婚姻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因意外受伤,医疗费用理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由彭某某抚养,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自2016年起,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 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0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