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到浙江务工。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喝酒,且酒后闹事,原告难以忍受,就回到老家,与被告分居。一段时间后,被告给原告保证痛改前非,让原告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就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但不久,被告仍然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闹事,给小孩也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一次次保证,但过后仍不知悔改,导致家无宁日,原告和孩子过着动荡不安的生活,这样的日子,原告实在无法过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一如既往,酒后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于是,原告离开被告,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改正,且被告的工资卡交给原告。望原告给被告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现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亲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多方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本应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仍未能改掉酗酒闹事的恶习,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因此,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张某婚生子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廖熹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