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顾海英,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登亮,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坤,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郭东辉,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瓮润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海英诉被告万坤、郭东辉、瓮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亮、鲁永光、被告万坤、郭东辉、被告瓮润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万坤驾驶豫SB8511号小型轿车,沿息县东岳镇大刘庄村关围孜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东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瓮润华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站在该十字路口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液气胸、右肺萎缩、右肺挫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瓮润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坤、瓮润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394.7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顾海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装修公司的证明;8、赔偿清单。 被告万坤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的请求应当合理。 被告郭东辉辩称:只要原告请求合理就依法赔偿,多了不同意赔。 被告瓮润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20分许,万坤驾驶豫SB8511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岳镇大刘庄村关围孜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东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瓮润华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站在该十字路口的顾海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瓮润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海英无责任。 原告顾海英于2014年1月8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液气胸、右肺萎缩、右肺挫裂伤;4、右多发肋骨骨折(3-9)。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液气胸、右肺萎缩、右肺挫裂伤;4、右多发肋骨骨折(3-9)。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56天,医疗费31567.09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便椅一只,105元;轮椅一台,750元;手杖一支,80元;租被子费用1160元。2014年6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顾海英伤情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40.5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顾海英在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4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坤为原告顾海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法院垫付款10000元。被告瓮润华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10000元。原告在法院领走被告万坤垫付款10000元。肇事车辆豫SB85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顾海英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坤在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万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瓮润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车时也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海英没有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海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顾海英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67.09元+640.50元+480元=32687.59元;2、购买便椅105元,轮椅750元,手杖80元,租被子费用1160元,合计2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护理费30天×29041元/年÷365天=2386.93元;6、误工费150天×24457元/年÷365天=10050.82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96001.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东辉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责任应由被告郭东辉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1005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039.1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剩余为27662.59元。剩余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程程度,被告万坤与被告瓮润华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此,剩余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662.59元×70%=19363.81元,被告瓮润华承担27662.59元×30%=829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顾海英67039.11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海英19363.81元,合计赔偿原告顾海英864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万坤垫付的款项共计13000元应予以返还。 二、被告瓮润华赔偿原告顾海英829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万坤承担1800元,被告瓮润华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