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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立英、徐镇诉被告徐建、徐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顾立英,女,90周岁,汉族。(未办理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徐镇,系顾立英的儿子。 原告徐镇,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徐建,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徐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顾立英,女,90周岁,汉族。(未办理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徐镇,系顾立英的儿子。

原告徐镇,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徐建,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徐继臣,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立英、徐镇诉被告徐建、徐继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被告徐建、徐继臣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顾立英在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老宅基原有房屋一处,当时国家政策农村四固定,顾立英人老几代均居住在那里,生活在那里。老宅基地长期使用,没有从新划分之事。2013年5月份,开发商欲对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老宅基地进行开发,徐建、徐继臣兄弟俩想做发财梦,将顾立英的老宅基占为己有。2013年9月份,东岳镇土地所、城建所、信访办及乡村干部对徐围孜村民顾立英、徐镇、徐建、徐继臣的老宅基进行调查,认证为:“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不在同一位置,双方土地使用证即不是重复办证,也不存在宅基纠纷或土地使用证有伪造行为。界限清楚,位置明确”。但被告无理纠缠,坚持纠纷,猪圈棚盖在顾立英老宅基地上,多次偷砍顾立英老宅上的树木,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盖在顾立英老宅基地上的猪圈棚,归还顾立英老宅基地上的各类树木价值三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徐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东岳街村徐围孜徐氏家谱复印件一份;3、诉争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4、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息县国土资源局东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调查报告一份;7、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的证明复印件三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所称的“老宅基地”早在1986年就重新划分,分给了现在的宅基地所有人徐继臣,1990年,息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固定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的。徐继臣家数代居住于此,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早在几十年代就已经搬到现在的新宅基地上了。原告所称树木是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的,不存在盗砍。2、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自己伪造的。使用证上东西、南北长度均不符合实际,四邻也不对。3、原告所称的老宅基地是被告徐继臣的,徐继臣在这里居住几十年都相安无事,现在要开发了,原告出来闹事,其用意不言自明。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徐建、徐继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徐继臣宅基地现场照片一组;4、顾立英、徐镇宅基地现场照片一组;5、1978年分宅基地时的各家分得宅基地的详情复印件一份;6、徐彦、徐洪纪、徐继成、顾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立英、徐镇与被告徐建、徐继臣系同村同组村民,徐建、徐继臣与徐镇系同爷兄弟。顾立英得知徐建在其老宅基地上建猪圈,要求徐建拆除,徐建不予拆除,遂发生纠纷。顾立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96号,徐继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息集建(1990)字第096089号,均为1990年9月10日颁发。顾立英的使用证经过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连续四年年检复审核。徐继臣认为顾立英所持证件系伪造的,并向有关部门信访,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东岳国土资源所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处理意见为:“镇政府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组织镇国土资源所全体同志,镇城建所所长王辉,执法大队队长罗培学,街村支书夏明举,再进行现场解决,对照双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现场与该宗地快位置进行对比,认证。有工作人员执尺现场丈量。前后确定认为两个土地使用证不在同一位置上,土地证并不存在纠纷或伪造行为。”老宅基地上的猪圈棚,被告承认系其所建。老宅基地上的树木,原、被告均称系其所栽,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盖在顾立英老宅基地上的猪圈棚,归还顾立英老宅基地上的各类树木价值三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东岳国土资源所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顾立英和徐继臣所持有的两个土地使用证不在同一位置上,徐继臣将猪圈建在顾立英的宅基上,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盗砍其宅基上的树木,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被告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向有关职权部门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徐继臣于判决生效后即日起排除妨害,拆除建在顾立英老宅基地上的猪圈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徐建、徐继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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