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黄族德,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贵,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黄族德诉被告黄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黄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黄族德和被告黄金贵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息县东岳镇卫生院抢救,后因原告的病情加重,转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头皮挫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息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轻微伤。息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51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族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6、照片及照相费用;7、交通费票据。 被告黄金贵辩称:1、原告的诉求是无理诉求,请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2、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强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才发生了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3、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4、原告殴打了被告七十多岁的奶奶,老人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金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许,在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黄围孜东组,黄金贵与黄族德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黄金贵用砖头将黄族德的头部砸伤,黄族德殴打黄金贵。息县公安局对黄族德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黄金贵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6月8日,原告在息县东岳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术后,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术后,软组织损伤。医疗费合计为11883.35元。转院120车费200元。原告的伤情,息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轻微伤。照相费用14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黄族德系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黄金贵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黄族德,导致原告黄族德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族德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188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20元/天=480元;4、护理费24×29041元/年÷365天=1909.55元;5、误工费24×24457元/年÷365天=1608.13元;6、交通费:120车费200元,其他酌情为100元,共计300元;7、照相费14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41.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黄族德承担30%、黄金贵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黄金贵应赔偿原告黄族德17041.03元×70%=1192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族德1192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黄族德承担90元,被告黄金贵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