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夏明洋,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公民代理。 被告陈建,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发银,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新忠,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原告夏明洋诉被告陈建、刘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杨、被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刘发银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建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银行利息。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不慎洗衣服时洗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诉债务系特定之债,担保系特定担保,不应由答辩人偿还。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刘发银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当年,刘发银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导致工人欲停止施工。于是,刘发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交给答辩人发放工人工资,但是在借款时,刘发银又让答辩人给原告出具借条,迫于无奈,答辩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时不放心,又让刘发银签名担保并承诺。刘发银当时承诺原告,答辩人将其房屋打顶后就借款偿还原告。 被告刘发银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刘发银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发银在欠条上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时限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超出担保时限。刘发银与陈建在建房方面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发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夏明洋借款20000元,借款时刘发银、陈建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当场给付原告夏明洋借款利息500元。后原告夏明洋自己不慎将借条洗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夏明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银、陈建向原告夏明洋借款,并给原告夏明洋出具借据,被告刘发银、陈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银、陈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夏明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的辩称理由,是陈建与夏明洋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银、陈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明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5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建、刘发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