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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夏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鄂明扬,男,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公民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夏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夏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鄂明扬,男,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公民代理。
被告余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夏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杨、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家人也经常辱骂怀有身孕的原告并对其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出生前半年,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让原告独自生活,这期间是原告的母亲来陪伴和照顾原告至今。结婚前,被告家属给予原告10万元作为房子钱,但婚后被告却要求把10万元借给其父母作为家里资金周转,被告父母承诺10万元利息每年2万5千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但是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家属却不愿把借款归还原告。现在,我们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恳请法院给我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余东亚、余东明、肖俊坤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相识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矛盾、小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夏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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