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夏照合,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陈明东,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夏照合诉被告陈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照合、被告陈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清包被告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62元,违约金为总款的10%。我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期间我领取工资款166000元,被告拖欠我工人工资款8439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无奈,我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4391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实际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了,并且已经付超了。每次付给原告款,他都打有条子。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夏照合给其出具的领款条复印件8张。2、蔡杰的证明及证明条据复印件各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夏照合与被告陈明东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明东将自己在淮滨县芦集乡二道门面工程交给夏照合施工,单方造价为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62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夏照合于2013年6月将房屋建成。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的建筑面积认可为2219.7平方。因为施工中被告陈明东直接向木工支付每平方50元的工程款,所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为每平方米11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的造价,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48606.4元。被告陈明东向法庭提交的条据证实,原告夏照合在施工过程中,累计向被告支取工程款220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出具的条据,原告累计向其领取工程款220500元,虽然原告对该领款金额有质疑,但其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有部分扫尾工程没有完工,其又将工程交于他人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中扣除,该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照合支付拖欠工程款28106.4元。 二、驳回原告夏照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