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孙兰章,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男,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兰章诉被告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章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吴立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一农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修理机器设备。2013年5月5日上午,在修理机器设备过程中,电机突然启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病情恶化,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花去大笔医疗费,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94921.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原告购买人造蛋白发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情况证明;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农场干的是杂工,事发当天答辩人让原告安装电机,不是修理机器设备。2、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电机机壳爆炸造成的,电机的销售者宣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系成年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应追加宣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依据实际支出费用,扣除答辩人垫付的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过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立在息县白土店乡承包有一农场,原告孙兰章系吴立雇佣的季节性杂工人员。2013年5月5日上午,原告孙兰章按照被告吴立的安排在安装电机皮带轮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右手外伤。原告孙兰章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8531.59元。2013年5月20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显示:经胸外科会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孙兰章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孙兰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37天,花医疗费92197.23元。2013年6月26日孙兰章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合并肋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右手外伤2、肺部挫裂伤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2、左下肢术后14天拆线;3、休息4周,避免重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490元,在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西药,花费3666元。孙兰章的伤情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3月13日,该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兰章因工伤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部挫裂伤、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陆仟元(6000.00)。鉴定费1900元由孙兰章垫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吴立为原告垫付费用87000元。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兰章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492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兰章在被告吴立承包的农场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孙兰章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吴立应当承担孙兰章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兰章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吴立提出该事故属于电机质量问题,要求追加电机销售者宣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吴立与宣英之间属产品责任纠纷,不属同一诉讼主体,故对其要求追加宣英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孙兰章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728.82元;2、医药费111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护理费(52天×69.5元×2人+98天×69.5元×1人=14039元;6、误工费365天(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2日+60天)×24457元/年÷365天=24457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42.04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3082.8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确定孙兰章应承担10%、被告吴立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吴立赔偿原告孙兰章(353082.86元-15000元)×90%+15000元=319274.57元。孙兰章自己承担(353082.86元-15000元)×10%=3380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兰章各项损失319274.57元(被告吴立已垫付款87000元,执行时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孙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孙兰章承担1050元,被告吴立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审 判 员 孙鸿 人民陪审员 顾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