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孙华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保学,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孙华军诉被告盛保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盛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受雇被告盛保学在正阳县雷寨乡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被告盛保学仅支付我医疗费30000元,就不再赔偿。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71436.15元。 原告孙华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37张;5、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盛保学辩称:我也是给小胖和建伟打工的,他们两个是包工头,我是干木工活的。原告是我找的工人,原告的工资由我找包工头要了后发给他。事故的发生我有责任,但是在事发后我已经给他钱了,我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应该再赔偿。 被告盛保学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建华等人在正阳县雷寨乡承包有建设工程。其在建设过程中,将建筑工程中的支模部分又发包给了被告盛保学,由盛保学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支模期间,原告孙华军为盛保学提供劳务。2013年5月16日,原告孙华军在支模施工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按时换药,择期拆线;2、患肢制动,继以石膏固定3周;3、术后5周来院复查,视情况去石膏,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骨折端移位及关节脱位,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9626.02元。2013年8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华军因工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费用预估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施救原告孙华军期间,被告盛保学支付给孙华军款31000元。现原告孙华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1436.15元。 另查明,原告孙华军及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孙华军的父亲孙洋超生于1943年11月,母亲郑树兰生于1942年11月。原告孙华军共兄妹五人。原告孙华军婚后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孙丹丹,2002年8月6日生。长子孙琼,2006年5月2日生。次子孙林,2010年3月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华军在被告盛保学分包的施工队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孙华军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盛保学应当承担孙华军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华军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孙华军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562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20732元/年÷365天)=6816元;5、误工费238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60天)×20732元/年÷365天=13518.4元;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5032.14元/年×(7年+11年+15年)÷2人×30%=23399.4元;父母5032.14元/年×(10年+9年)×30%÷4人=7170.7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0、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230.1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确定盛保学应承担80%、孙华军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盛保学应当赔偿原告孙华军(152230.16元-15000元)×80%+15000元=124784.12元。孙华军自己承担(152230.16元-15000元)×20%=27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保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孙华军损失124784.12元(被告盛保学垫付的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5元,由被告盛保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