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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小超诉被告刘学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郭小超,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锋,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河南息州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郭小超,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锋,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超诉被告刘学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刘学锋驾驶豫QA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撞到息县联通公司的线路后撞到我的房屋,使我的房屋受损。息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天宫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我的房屋受损程度为C级主体不安全机构,系危房。息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94888.00元。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005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小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息县永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性能的处理报告及发票;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损失评估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学锋辩称:1、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有车辆挂到的线路所有的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是正常驾驶,因路上线路不符合规定,线路太低挂到了我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2、房屋本身就是危房,损失评估价格过高。3、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学锋提交的证据有:1、刘学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法庭查证后,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司机依法正常驾驶,证件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被告刘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应扣除免赔率20%的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在息县东岳镇邱庄村路段,刘学锋驾驶豫QA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撞到息县联通公司的线路,致息县联通公司线路及线杆、杨玉保和郭小超的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驻马店天宫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为Cu级,显著影响主体安全。原告受损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方面,息县永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建筑安全使用性能的处理报告,报告意见为,受损房屋已不具备安全使用性能条件和加固处理条件,建议予以拆除重建。设计费2600.00元。息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鉴定价格为94888.00元。评估费3000.00元。豫QA26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小超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郭小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诉求。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释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有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如放弃重新评估,则视为认可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放弃了重新评估。本院庭后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刘学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未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小超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小超的损失计算为:房屋损失9488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951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锋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88元-2000元)×80%=74550.4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550.40元(2000元+74550.40元)。被告刘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锋应赔偿原告95188元-76550.40元=1863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超18637.6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超7655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设计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刘学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审 判 员  孙鸿
人民陪审员  顾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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