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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少俊与张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刁少俊,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 被告张学堂,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刁少俊与被告张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刁少俊,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

被告张学堂,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刁少俊与被告张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原告刁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堂因其资金短缺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欠款,被告因无力归还,多次与原告达成口头延期还款协议。时至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明确拒绝归还原告的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从原告借款之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8576元。

被告张学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学堂向原告借取现金8万元,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刁少俊现金人民币8万元,本人同意从南联社工程款中扣除,南联社借款已由潘健担保与华夏公司无关,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堂向原告余海军借取现金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诉讼中被告张学堂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该债权的履行期限,据此,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作为债权的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之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种行为属于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刁少俊欠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3元,由被告张学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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