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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2011年12月4日被释放。此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2011年12月4日被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王梅,商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卢万义及手语翻译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双椿铺镇街道“易发通讯”店,将店内玻璃柜台摆放的5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10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两部,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知道错了,以后好好做人。

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数额小,建议在六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县双椿铺镇街道“易发通讯”商店,盗走该店5部“三星”牌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105元。案发后已追回手机2部并发还失主易某某。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盗手机2部及手机盒;

2.书证:①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体身份及失主于2014年4月18日9时报警后公安机关侦破情况;②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2部、手机盒2个后发还失主情况;③(2007)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登记表:载明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刑,后于2011年12月4日被释放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4.商价鉴字(2014)0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经评估价值为6105元情况;

5.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其家于2014年4月初在双椿铺镇街道开“易发通讯”店,4月18日早上发现店里被盗5部“三星”牌手机及包装盒后报警,案发后已领到被盗的2部手机、2个盒子情况;

6.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其长子,自小系聋哑人等情况;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邻居、堂兄妹关系,王某甲自小不会说话,是聋哑人,平时交流都用手势等情况;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聋哑人,与王某甲正准备结婚,自己现用的手机系王某甲给的,不知道手机的来历等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店内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对未被追回的盗窃财物退赔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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