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豫SR227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城关镇文峰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豫SR227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城关镇文峰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何某某已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何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系醉酒驾驶。 4、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其骑自行车由县高中到城关走到文峰桥上与一个人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喝酒了,当晚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就给对方抽血检查。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出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其和赵某甲等六人在崇福公园一小吃店吃饭,赵某甲喝有三、四两白酒。当天晚上其也赶到县医院,知道赵某甲骑摩托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碰上了。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晚上,其和几个老工友在崇福公园一个餐馆聚会,其喝有不到四两白酒。饭后,其驾驶摩托车行至南大桥与异向骑自行车的一个女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和对方一起到县医院,在医院抽的血。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赵开友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