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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甲,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甲,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邰某甲驾驶豫SL2903(系套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刘某某撞倒,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颅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邰某甲弃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邰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邰某甲驾驶豫SL2903(系套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刘某某撞倒,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颅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邰某甲弃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邰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邰某甲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邰某甲到案的经过。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邰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号牌系套牌。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得到了赔偿,并愿意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7、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邰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系头颅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邰某乙证明:听说门口邻居说弟弟邰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匡店出事故了,听他儿子说邰某甲人在城关医院。其准备去派出所报案,走到路上遇见警察找陈某某(豫SL2903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就问是不是找匡店出事故的事,并告诉警察是其弟弟邰某甲出的事,然后和警察一起到城关医院(找到邰某甲)。

2、证人邰某丙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姐邰某丁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邰某甲在匡店出事故了,其赶到现场,看见父亲的摩托车倒在路右边,有个老头躺在摩托车后面的地上,没看见其父,120车来后其把老头抬上车送到县医院。后来得知父亲到医院去了,其二伯邰某乙来问时,其告诉二伯父亲在城关医院。摩托车上的牌子是其堂弟去年骑时安上的,不知从哪儿来的。当晚听说被撞的老头死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邰某甲供述: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劲隆牌的,车是自己的,没上过牌子,不知是谁安上的牌,其也没有驾驶证。当天上午9点多,骑摩托车出去拜年,中午在十里头侄女家吃过饭,又骑摩托到平塘的一个侄女家去,在她家打了一个多小时牌,在去匡店女儿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往匡店方向走,走到肖杰超市附近,摩托车撞倒了一个老头,自己也摔倒了,起来后看见摩托车后面倒了一个老头,就跑到路北边的山上去了。大概下午四五点时,地走回家,回家后换了外套,侄子开车将其送到城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110和120都没有拨打,因为没有手机,也没让人报警,怕来人打其。自己当时也摔晕了,被撞的老头事后第二天听说死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甲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邰某甲系无证驾驶,且所驾驶的车辆系挪用号牌的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邰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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