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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家国与阮祥春、罗永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程家国,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奕静,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祥春,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永才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程家国,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奕静,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祥春,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永才,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66年8月出生,回族。

原告程家国与被告阮祥春、罗永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国在庭审中变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当日开庭。原告程家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被告阮祥春、被告罗永才、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家国诉称,被告阮祥春驾的车与罗永才驾的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长达36天。两被告驾驶的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71.4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8327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543.30元、护理费2864.31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

被告阮祥春辩称,对此我不懂,事故属实,合理合法的我应该赔,但由于我购买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罗永才辩称,没啥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阮祥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庭核实阮祥春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合法有效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20分,阮祥春驾驶豫PF609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莽张乡李店路口,与由东向西罗永才驾驶的豫SG8285号轿车相撞,致罗永才、乘坐人程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阮祥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永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程家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程家国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543.30元。2013年3月8日程家国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①右腕骨锁骨骨肩峰骨多处骨折;②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①坚持治疗;②定期复查;③不适随诊。阮祥春驾驶的豫PF609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周口市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阮祥春于2012年8月9日为该车在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祥春驾的车与罗永才驾的车相撞,致罗永才、乘坐人程家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阮祥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永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程家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543.30元、护理费2864.31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327.61元,程家国的诉讼请求为8327元,没有超过应赔偿的范围,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程家国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是5163.30元(医疗费35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罗永才属于该项的是14306.80元,故程家国在该项享有2651.91元{10000元×(5163.30元÷(14306.80元+5163.30元)]};程家国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3164.31元(护理费2864.31元+交通费300元),罗永才属于该项的是6655.93元,程家国及罗永才属于该项的部分未超过该项限额。程家国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的为2511.39元(5163.30元-2651.91元),因罗永才与阮祥春在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阮祥春应赔偿程家国该部分损失为1255.70元(2511.39元×50%],阮祥春驾驶的车在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阮祥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代为赔偿;罗永才应赔偿程家国损失1255.69元(2511.39元×50%],因程家国的诉讼请求为8327元,故罗永才赔偿程家国损失125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家国各项损失7071.92元。

二、被告罗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家国各项损失125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祥春、被告罗永才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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