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桂店至水寨村级公路胡洼组路段将步行人徐某甲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桂店至水寨村级公路胡洼组路段处,将步行人徐某甲(1944年12月18日出生)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检举被罗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4月22日其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2013年12月13日证言:徐某甲是我父亲,他是个医生,2009年1月24日晚上从汪岗出诊回来途中被车子撞死了。我父亲出事那天黄土岗上一个小卖部的老板到我母亲家喊我妈,问我妈我父亲回来没有,我妈对他说:“没有回来。”然后他又说:“在水寨出来胡洼路上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接着我和我母亲赶紧到现场看看情况,到现场一看,躺在地上的人是我父亲,然后我们用过路的一辆港田把我父亲拉到事故现场。我们在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我父亲那天出诊是地走的,到现场以后我没在意我父亲躺在路上的什么位置。

2、证人胡某甲2009年2月4日证言:2009年1月24日夜晚我骑摩托车到桂店堰楼要账,返回途中行驶到桂店陡坡路段,我看见路北边沟倒着一个人,边沟里有药瓶及药箱,我当时没认清那个人是谁,沟里有药箱,我估计是桂店村医生徐某甲。我又到桂店小卖部姓孙的那,对他说徐某甲可能是出事了。后来我又骑车转回现场,徐某甲家人也赶过去了,后确认是徐某甲。我看到事故时天已经黑了,我去堰楼时没有发生情况,去的时候天就黑了,我在堰楼呆了不到一个小时。

3、证人鲁某甲2013年9月24日证言:我要检举刘某某驾车撞死人逃逸的事情。大概是2008年农历腊月27、28日左右的晚上10点多钟,在河南信阳周党镇桂店路口,也就是桂店路口往定远乡方向300米至400米的地方,刘某某骑摩托车撞死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事故后逃跑了。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刘某某的哥哥刘某乙到我表弟刘甲的住处(河南罗山吊桥村赵楼组)借了一辆和其弟弟刘某某一摸一样的摩托车,放在他弟弟刘某某家当掩饰。也是次日早晨,我表弟刘甲偷偷告诉我刘某乙借车一事,说刘某乙的弟弟刘某某昨晚骑车撞人了,不知道人死了没有,借他的车用用。早上八、九点钟左右,我听说桂店路口撞死人了,就赶到出事地点看了,当时人已经拖走了,地上除了一大堆血和几块摩托车的碎片,就是用粉笔画的尸体的位置。我听周围围观的人讲,撞死的是当地的一名乡村医生,好像是定远水寨村人。撞人的车子和我表弟的车子一摸一样,是“欧星”牌125踏板摩托车,是黑色的。刘某乙向刘甲大概借了10天左右的车子就还了,后来他兄弟俩就去广东惠州打工了。大概过了三至四天,我和我表弟刘甲听与刘某某关系比较好的人说刘某某兄弟俩人把车埋到我们当地的竹竿河里了,因为竹竿河水不深,里面都是沙子,具体是不是这个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4、证人刘甲2013年10月11日证言:2009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很晚,快睡觉了,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刘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在水寨撞了一个老头,摩托车撞坏了,要借我的摩托车用一下,我俩的摩托车是一样的。大约过20分钟左右,刘某乙到我家里,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后来,我打电话要车,他说人死了,多借几天。摩托车借走一个星期左右,我要走亲戚,向刘某乙要车,他又把车送过来了。

5、证人刘某丙2013年10月11日证言:我家有一辆摩托车,黑色的踏板助力车,没有牌照。车是2008年年底,我和我哥(刘甲)到周党街上车站附近一个摩托车店买的,那天刘某乙和我弟兄俩一块,也到那个摩托车店买了一辆牌子、款式一样的摩托车。我兄弟俩买的车是黑色的,刘某乙买的车是黑蓝色的,从远处看这两辆车颜色差不多。我们买了摩托车约十天左右,我见到我家的摩托车不在家里,就问我哥,我哥对我说,刘某某骑摩托车把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人撞了,车撞坏了,刘某乙过来把我家的车借走了。我听我哥说了以后,也没有多问,过了大约五六天,刘某乙把车骑过来还给我们了。我听我哥说刘某某喝醉酒了,撞了人以后,把车赶起来就跑了。刘某某在哪撞的人,撞的人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听我哥说撞的人是一个五六十岁的人。刘某某把人撞成啥样我不清楚,2009年过了年,初几的我就到广州了。

6、证人刘某乙2014年7月3日证言:2009年春节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夜晚,我弟弟刘某某骑摩托车回来对我说他开摩托车撞人了,然后他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了。他那天夜晚从他女朋友家周党水寨回来的,应该喝了酒。他回家以后说他撞人了,然后他就走了。刘某某骑的是我的“欧星”牌摩托车,好像是黑色的,女士踏板。刘某某把摩托车骑回来以后我见到摩托车的倒车镜和转向灯撞坏,摩托车放在我家楼下门面房两、三天后不知道搞哪里去了。刘某某出事故的第二天,他叫我去找刘甲借摩托车,说第二天要走亲戚,然后我两人一起骑摩托车去杨柳村鲁贩找刘甲,见到刘甲以后对刘甲说刘某某骑摩托车撞人了,把摩托车撞坏了,想借他的摩托车用几天。然后刘甲就把车钥匙给了我,然后刘某某把摩托车骑走了。找刘甲借摩托车是在刘某某出事的第二天夜晚,用了一个星期左右,基本上都是刘某某用,有时我也骑。刘甲的摩托车跟我的摩托车是一样的牌子,“欧星”牌女士踏板摩托车。被刘某某撞的人死了的事刘某某对我讲过,我让他去自首,结果他没听我的,过了年以后就外出打工了。

其2013年12月13日证言:刘某某开摩托车出事的具体位置我搞不清,应该在桂店那一片。被刘某某撞的是一个啥样的人我也搞不清楚,被撞的人死了这一事实我开始不知道,后来他对我说。我的摩托车后来怎么处理的,是谁处理的我搞不清楚。

7、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22日第一次供述:我是来罗山交警队投案自首的。我来反映我于农历2008年腊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在罗山县周党镇水寨村桂店小学后面小柏油路上撞上一步行的乡村医生,后来听说被撞的人死了。那天我驾驶无号黑色踏板摩托车由我家中往罗山县周党镇水寨村我女朋友住处找她玩。到水寨村一个上坡路段时我就给我女朋友打电话,但是我女朋友电话关机,没有打通,之后我只好沿原路返回家。沿原路(桂店村至水寨路)往桂店方向返回途中,途经桂店小学后面一段上坡路的坡上面时,当时大概是下午7点左右,天黑透了,我也不清楚是咋回事,就撞到人了。当时我撞人后也摔倒了,当时也感觉摔晕了,在地上躺一会才醒来。醒来之后,我也没有看到路上被我撞到的人,我就将摩托车扶起来骑车回家了。发生事故的地点离我家有5里地,我是事故发生之后二、三天听说被我摩托车撞上的人死了,听说被撞的人是周党镇一个村的乡村医生,听说有六七十岁了。我将摩托车骑回家后,我哥刘某乙就问我的摩托车左侧后视镜怎么断了,摆在车上?我当时说是在桂店小学后面路段撞人了,我哥就让我去报警自首,但我当时害怕没有报警,想着过完年之后就外出打工。我是过完年之后正月初六就去广州打工的。我的摩托车在过完年我外出广州打工之前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了。发生事故后,我就将出事故的摩托车藏在家中,当天晚上我就和我哥刘某乙一起到周党镇河东赵楼组刘甲家借了刘甲的一辆和我出事故一摸一样的摩托车,之后几天,直到我初六去广州之前一直骑我借的车。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我发生事故的前两个月购买的,是我哥以2900元的价格在周党镇街上买的,车子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没有挂牌子,没有保险。我在2002年在广西贵港市因为盗窃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是2006年2月刑满释放。

其2014年4月22日又一次供述、2014年4月28日供述内容与其2013年4月22日第一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在卷。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

11、鲁某甲检举刘某某的检举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向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的协查函复印件在卷。

1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3、徐某甲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

14、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被告人刘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卷。

1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检举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4月22日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1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2日关于“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补充说明。

19、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