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S8B973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恒泰广场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S8B973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恒泰广场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梅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无犯罪前科。(3)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4)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他人报警。(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头部及右侧大灯损坏,其他性能正常。(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7)驾驶人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具有驾驶资格。(8)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9)收条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3000元。(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证人余某某证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听到一声碰撞声后,看见在恒泰购物广场前公路中间的双黄线上停着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的右前方绿化带上躺着一个女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侧翻在路东边沟里。于是打了120,恒泰的一个保安打了110。 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3日晚驾驶豫S8B973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恒泰购物广场时,一个人骑着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向往马路上行驶,由于避让不及,车右前方撞上了那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女的摔在路东边的人行道上,电动车摔倒在路边的下水道位置。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