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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丁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代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兼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主任,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罗山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协助刘某某负责担保中心具体业务工作。2010年3、4月份,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总经理郝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某和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行长王某甲商议,某某木业以100名公司员工名义,向某某支行申请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中心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丁某某负责此事的具体办理,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手续进行了签批。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某某木业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规定仍加盖担保中心公章。2010年6月30日,某某支行向某某木业提供的以其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100张银行卡中每张存入5万元,共计500万元,此款被某某木业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6月30日前,某某木业陆续偿还完该笔贷款。期间某某木业共取得843011.64元的贴息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某木业不符合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而允许其以100名公司员工个人名义申请500万元贷款,并让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款担保,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建议对二被告人在1—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损失已全部追回,消除了不良影响;3、本案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如果工商、民政部门不提供虚假材料,银行不违规发放贷款,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不能把所有责任全部归咎于本案被告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丁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就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6月25日又主动到检查机关投案自首,有证据证明当日其先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后补办传唤通知的。其2014年7月18日供述中未否认犯罪事实,仅进行了自我辩解,不能视为翻供,且其当庭再次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多家职能部门滥用职权造成,仅让二被告人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体现不了司法公正、公平;3、本案损失已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成立,主要职责是负责明确小额贷款担保的条件、对象、贷款期限、担保和还款方式;为申办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提供信息、技术、市场分析和开业指导等帮助;审核贷款人申请资料,审查贷款项目,保证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并提供贷款担保;入户了解申请人的经营能力、信誉度等情况,加强贷、用、还全过程的管理服务,提高贷款“回收率”等。2009年底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兼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主任,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罗山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协助刘某某负责担保中心具体业务工作。2010年3、4月份,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郝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某某和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行长王某甲商议,某某公司以100名公司员工名义,向某某支行申请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中心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丁某某负责此事的具体办理,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手续进行了签批。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某某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规定仍加盖担保中心公章。2010年6月30日,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的以该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100张银行卡中每张存入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此款被某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6月30日前,某某公司陆续偿还完该笔贷款本金。期间国家财政为此贴息人民币843011.64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主动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某某公司现金人民币842580元;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上缴了剩余现金人民币4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郝某某2014年6月18日证言:某某公司是我个人投资的民营企业,现有员工400多人,主要业务收购原木、加工生产木制品、胶合板、细木板等,我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我妻子协助财务人员工作。2010年3月份,社保局主管局长刘某某跟我说上级有支持企业的政策,帮扶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得知县里有返乡农民工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的政策,我就跟我妻子徐某某商量用某某公司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争取这项政府贴息贷款。我们当时就找企业员工,请他们帮忙出具贷款手续,有部分员工怕承担风险,没有同意,我们就找跟我们关系好的员工,经过我做工作,有100名员工同意公司借用他们的身份申请贷款。因为这是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每人最多只能贷5万元,我们以公司100名员工的名义申请这笔贷款,共贷了500万元。我只负责协调、联系相关部门,具体办理是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和我家属徐某某,详细情况我不清楚。这次贷款需要协调的部门有县社保局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相关乡镇的民政保障所、城关工商所、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我找到县社保局局长熊某乙协调,他同意后就安排分管局长刘某某到我公司调查,如果能搞就搞,不能搞就算了。后来通过社保局和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考察,就批准了这500万元的政府贴息贷款。在这次贷款时,需要以公司内部职工的名义申请,并要用他们的名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是我就给城关工商所的所长闻某某打个电话,他同意后,我就安排潘某某去办理了这100名职工的营业执照。在这次贷款中,主要还需和农村商业银行协调,于是我找到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行长王天华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王某甲协调,经过他们同意,我就安排潘某某和我家属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县社保局的分管局长刘某某和担保中心小闵、小詹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王某甲、罗甲、许某甲都来公司调查、核实过一次,主要是核实这100名职工是否是公司职工和是否在岗上班。另外社保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小闵、小詹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许某甲、罗甲到我公司办理了这笔500万元的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这笔500万元的贷款收入、利息支付、贷款偿还在公司财务上都有记载,是由我家属和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办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这500万元贷款都用于公司经营了。

2、证人徐某某2014年6月18日证言:2010年3月份,社保局主管局长刘某某告知郝某某上级有支持企业的政策,帮扶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郝某某得知县里有返乡农民工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的政策,就跟我商量用某某公司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争取这项政府贴息贷款,我们当时就找企业员工,请他们帮忙出具贷款手续,有部分员工怕承担风险,没有同意,我们就找跟我们关系好的员工,经过郝某某做工作,有100名员工同意公司借用他们的身份申请贷款,这件事具体是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负责的。因为这是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每人最多只能贷5万元,我们以公司100名员工的名义申请这笔贷款,共贷了500万元。首先,潘某某拿着这100名员工的身份证到相应户籍所在地民政所开外出务工返乡农民工证明,潘某某拿着这100名员工的身份证到县工商局给他们每人都办理了营业执照,不久,潘某某将这100名员工外出务工返乡农民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他们的身份证、结婚证交给了社保局。社保局在对以上材料审查后,社保局担保中心詹某甲和闵某甲,农商行的罗甲、许某甲到公司办公室与公司的100名员工分别签定了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这笔贷款是在2010年6月份到账的,在这以前,潘某某拿着这100名员工的身份证以他们的名字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100张银行卡,办了之后,潘某某就将这100张银行卡交给我了,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账在每个卡里存入5万元钱,这500万元贷款就是这样到账的。这100张银行卡在我手中,公司需要用钱时,我就把银行卡交给财务人员,由他们拿银行卡去取钱,这5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这500万元贷款,我公司是以李某和方某甲的名字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上,其中李某是350万元、方某甲是150万元(因为还有其他款项,在账上反映方某甲的应付款是180万元)。某某公司2010年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就是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具体担保业务是由担保中心叫詹某甲的男同志和闵某甲的女同志负责办理的。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知道这500万元贷款是某某公司用于经营的。一开始,郝某某找担保中心主任和主管领导在社保局申请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说某某公司以公司员工名义申请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公司负责办齐,并且,公司给每个贷款员工提供担保,这样,担保中心主任和分管领导就同意给我公司提供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手续和担保,并且安排工作人员帮助我们办理贷款和担保手续,所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知道这500万元贷款是某某公司贷的。罗山县社保局分管副局长刘某某和担保中心丁主任带着担保中心的小詹、小闵来公司检查过工作,他们主要看这100名贷款人是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是否安排了这100名员工的就业。一开始,我想在罗山县东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这笔贷款,当时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主任王某甲知道我公司申请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王某甲就跟我联系,让我公司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再就业政府贴息贷款,帮我公司完善贷款手续,他不怕我公司还不了钱。后来,某某公司就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了这500万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来核对我公司100名贷款员工的身份信息,让每一位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画押。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是一季度一结息,因为财政贴息晚了一个多月,我就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2010年9月份结了一次息,大概结了9万多元钱,10月份,财政贴息到位了,这笔钱有的放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郝某某银行卡(此卡由该行主管会计许某甲保管),用于下一个季度的结息,也有时候取现金取出来了,这两年的利息就是这样结算的。到期后,我公司还了贷款,我们之前的这笔贷款就结清了,这笔贷款财政共贴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以票据为准。当时在担保中心申请这笔政府贴息贷款时,要求这100名再就业职工必须办理营业执照,所以我公司就到城关工商所办理了这100名职工的营业执照。因为办理的营业执照太多,工商所怕出事,在这笔贷款手续办完后就把这100份营业执照注销了。当时城关工商所所长是闻某某,他们没有到我公司来了解有关情况。在申请这笔贷款时,还需要各乡镇民政保障所出具贷款人员是回乡创业农民工的证明,当时是我公司办公室主任去相关乡镇民政保障所办理的手续,他们没有到我公司来了解情况。

3、证人潘某某2014年6月19日证言:我是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外部关系的协调,办理相关的业务手续。2010年,副县长陈光强主持召开了金企联席会议,过了一段时间,某某公司老板郝某某跟我说社保局有返乡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项目,让我去社保局了解情况,看能不能争取过来。我就去社保局问了一下,一开始,社保局说某某公司不符合项目条件,后来经过老板郝某某的协调,社保局刘某某副局长同意返乡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项目给某某公司,他安排担保中心詹某甲和闵小芳帮公司办理、完善相关项目手续,我就找他俩要了一份项目的各项条件,公司就组织员工说借用他们的个人名义申请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每人贷款5万元,这笔钱由公司使用,利息和本金由公司还。经过厂里做工作,有100个员工同意公司借用他们的名义申请贷款。公司就按照项目的要求一项一项的办理,我到相关乡民政所申请办理了这100个员工的外出务工证明,我用这100个员工的身份证到城关工商所申请办理100份营业执照。公司办齐了手续后,我就将这些手续交给了担保中心詹某甲和闵小芳。后来,社保局(担保中心)、某某农商行领导和工作人员到公司来现场办公,由这100名员工与某某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担保中心与某某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后来,贷款下来了,由公司使用,具体工作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

4、证人王某甲2014年6月20日证言:2010年我是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行长,许某甲是主管会计,罗甲、王某乙是信贷员。2010年春上的一天,某某公司老板郝某某跟我说,县里有返乡创业农民工小额财政贴息项目贷款,想在某某农商行申请这项贷款。我说可以,让他跟县农商行领导沟通一下。经过郝某某协调,县行领导同意了。郝某某说县社保局也同意这个项目。之后,我和县社保局领导在郝某某办公室商量怎么办成这项贷款。我这边手续主要是安排罗甲、王某乙去办理的。我问郝某某为啥不以公司名义贷款,郝某某说必须以农民工回乡创业的名义才能享受政府贴息贷款。所以最后以公司内部职工回乡创业名义贷款,然后交给公司用。过了一段时间,我安排罗甲、王某乙到某某公司与100名公司员工当面签了贷款合同,每份5万元,共计500万元,共办了100张银行卡,每卡有5万元,这100张卡交给了徐某某。

5、证人许某甲2014年6月20日证言:2010年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行长王某甲以返乡农民工再就业贴息贷款项目名义给某某公司发放过500万元的贷款,某某公司用他公司100名员工的名义(每人贷5万元钱)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的500万元,具体贷款业务是我行行长王某甲办理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罗甲、王某乙填写的合同,我当时任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主管会计和柜员职务,负责每日的账目处理。2010年的一天(大概在某某公司贷款下来之前一个星期),王某甲或罗甲拿来100张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办卡申请书,让我给他们办理100张银行卡,我办好这100张银行卡后,就将这些银行卡给了王某甲或罗甲。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某某公司申请的500万贷款下来了,我和刘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柜员)两人通过转账在这100张银行卡上每一张都存了5万元钱,这100张银行卡王某甲或罗甲给谁了我不清楚。

6、证人罗甲2014年6月21日证言:2010年春上的一天,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行长王某甲把我和王某乙喊过去,把某某公司员工的贷款材料给我俩(100名贷款人的外出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说这是某某公司向我行申请500万元贷款的资料,让我俩跟某某公司老板郝某某联系,把这些资料补齐,完善贷款手续。我和王某乙就填写这些档案资料,按照要求办理贷款手续,做了档案之后,我和王某乙俩人到某某公司与公司员工(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因为公司员工不能到场,我俩与公司员工(贷款人)才签了几份合同。后来我俩有事回单位,郝某某说他安排公司员工(贷款人)把剩下的借款合同签了后交给我们。经请示行长王某甲同意,我俩就把剩余的贷款需要的手续资料给了郝某某。这中间为了完善贷款手续,我和王某乙又到某某公司去了一、两次,后来的工作我就没有经手了。

7、证人胡某乙2014年7月10日证言:2010年5月我任担保中心主任,社保局安排我和丁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我将我负责的新农保工作移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将他负责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移交给我,我们互相帮助对方熟悉业务。担保中心是罗山县劳动保障局的一个部门,这个部门负责组织对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再就业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主要职责就是对下岗职工、返乡农民工再就业财政贴息贷款项目的组织申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担保,然后报给银行由他们发放贷款。我在任担保中心主任以前,副局长刘某某兼任担保中心主任,丁某某任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柳某是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业务工作是由丁某某负责,刘某某是分管领导,2010年5月份,我调到担保中心任主任后,丁某某到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中心任主任,我将新农保工作档案材料交给他,他将担保中心的档案材料交给我。丁某某移交给我的有小额贷款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小额贷款的档案材料,小额贷款的贴息报表等材料,我们当时好像写的有移交清单。

8、证人柳某2014年7月10日证言:2008年6月份,我当兵复员到罗山县社保局再就业办公室工作,再就业办主任是丁某某,他负责再就业的全面工作。再就业办公室的主要业务就是再就业培训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我在再就业办公室工作期间,分管领导是刘某某副局长,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由丁某某亲自负责办理。再就业办公室的工作由丁某某负责,担保中心设在再就业办公室,担保中心具体的业务工作由丁某某负责,我们都叫丁某某“丁主任”,具体是再就业办公室的主任还是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我没有看到任命文件,不太清楚,只知道他负责再就业办公室的工作。

9、证人王某2014年7月16日证言: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当时再就业办公室罗洁调走了,工作人员只剩下丁某某和柳某两个人,局里就让我去帮忙。丁某某是社区服务中心的主任,社区服务中心基本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工作,再就业办公室工作主要有再就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由丁某某亲自负责,再就业培训工作由罗洁负责。

10、证人闻某某2014年6月25日证言:2010年2、3月份,某某公司有个姓潘的主任来找我,说某某公司想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让我帮忙给他公司员工办理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某某公司又找了单位领导,我害怕某某公司跟领导说城关工商所不为企业服务,就将这件事用电话跟陈乙局长汇报,陈局长也知道某某公司想办理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事。我说某某公司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数量大,我和陈局长商量,可以给某某公司办20份个人营业执照。后来,某某公司姓潘的主任又来找我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我答应最多给他办20份,让他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安排辖区副所长受理某某公司的办照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某某公司提供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经辖区副所长受理、审查同意后,交给我审批。过了一段时间,某某公司姓潘的主任在执照办好后从电脑操作员手中将20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拿走了。申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纸质档案由档案员保管,电子档案在办公系统上保存着。

11、证人熊某乙2014年7月2日证言:我当时是罗山县社保局局长,2008年5月刘某某分管再就业等工作,2009年底至2010年5月刘某某兼任担保中心主任,负责担保中心,2010年5月不再分管再就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再就业办分成两个部门,社区服务中心和担保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的主任是丁某某,副局长刘某某兼任担保中心主任,实际工作中,担保中心的具体业务工作由丁某某负责办理,刘某某是主管领导,负责审批。

12、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21日供述:在某某支行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2010年5月10日通过担保中心担保的,是丁某某负责办理的,“刘某某”的字是我自己签写的;担保中心的印章在丁某某手中,合同上的担保中心的印章是丁某某盖的。

其2014年6月2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在我任县社保局副局长和担保中心主任期间,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某某公司担保了50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使其享受了国家财政贴息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没有亲自或者安排人去调查核实贷款档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为某某公司不能以企业名义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个人申请必须要有工商营业执照这个手续,这些贷款申请人就是没有经营,从程序上也要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上我知道这就是某某公司贷款并自己使用,所以就没有必要去调查、核实。因为某某公司本来就不符合返乡农民工个人贷款的条件,这些个人贷款手续不可能是真实的,所以我对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和利息的支付、偿还贷款等情况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去审查这些材料,就是看看材料是否齐全,齐全了就审批了并签署同意。在这50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过程中,丁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为我俩和熊局长在一块商量时都同意了。这笔贷款享受财政利息补贴,但具体多少以财务票据为准。当时我们有再就业目标考核,工作任务必须要完成,否则影响县的评比。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为了完成工作目标,但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没有严格地按照政策执行,我是签字审批的负责人,没有坚持原则,说明一点,我在这件事上,没有收受任何好处,心里感觉有点亏,但不管怎么说,对这件事我把关不严,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我认罪服法,希望对我从轻处理。

其2014年7月17日供述:我在任担保中心主任期间,给不符合条件的某某公司审批了50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项目,导致某某公司骗取了80余万元的财政贴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我负有一定的责任。2009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我是副局长、党组成员,兼任担保中心主任,丁某某是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丁某某具体负责担保中心工作。因为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是再就业工作中的一项内容,业务办理一直放在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的,丁某某是该中心的主任,所以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具体工作还是由丁某某负责。2009年底至2010年5月担保中心的工作管理模式是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进行资格审查,收集、完善相关材料,都是由丁某某负责,丁某某进行审核后,然后报给我,由我审批。2008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担保中心的公章由丁某某保管。2010年初,某某公司老板郝某某在县里开会时知道担保中心有返乡农民工再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项目,就来找我了解政策,我就让他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熊某乙沟通。在双方沟通工程中,熊某乙和我考虑到当时再就业小额贷款争取的贴息资金是争取的项目,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就业、稳定就业、吸纳就业,另外某某公司安排了500多人的就业,现在金融危急,企业资金紧张,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帮某某公司搞这笔贷款,帮企业度过难关。当时我们要求某某公司要想申请财政贴息贷款,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必须以某某公司员工个人的名义申请回乡农民工再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并需经公司员工同意才行,需要职工提供的手续,由公司和内部职工自己协调,我们担保中心不管。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就安排丁某某给某某公司办理返乡农民工再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项目,具体工作是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和丁某某办理的。丁某某将申报材料收齐后,进行初审、审核,然后给我审批,后来,某某公司申请的这500万元贷款到位了(100名公司员工,每人贷5万元),此笔贷款被某某公司的用于生产经营。

13、被告人丁某某2014年6月20日供述:担保中心在2010年给某某公司以返乡农民工再就业名义担保过贷款,是政府贴息贷款,一共是500万元。一开始,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来找局领导协调后,副局长兼担保中心主任刘某某就安排我接待某某公司人员,当时是潘某某与我接洽。我给了他一套返乡农民工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档案,这套档案主要有罗山县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外出务工证明等,让他按照档案要求来报材料。后来,潘某某就根据要求以某某公司100名员工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相关的档案材料,这些材料主要是这100人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等,这些材料经担保中心审查后,潘某某又将这些材料拿回去了,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审查这些材料,是主任刘某某审查同意的,然后我在有关材料上加盖担保中心的公章。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的“罗再贷字(2010)第026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加盖的。当时,好像是在刘某某副局长的办公室,有上百份这样的合同(刘某某已经在每份合同上都签了名并且加盖了他的私章),这是其中的一份合同,我在这些合同上保证人旁加盖了担保中心的公章。在办理这笔500万元的贷款中,我们担保中心至始至终没有和贷款人见过面,也没有找这些贷款职工调查核实过所有相关情况,所有的手续都是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来办理的。

其2014年6月2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在我协助县社保局副局长刘某某具体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工作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某某公司担保了50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使其享受了国家财政贴息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在2008年年底,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任主任时,担保中心分管副局长是刘某某,其兼任担保中心主任,我协助刘某某具体负责担保中心工作。2010年5月份,我调到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中心之后,将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档案材料移交给了胡某乙。在这期间,担保中心的公章由我保管。2010年4月份,刘某某安排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开始不知叫什么名字,后来知道叫潘某某)找我。在这以前,刘某某已经跟我说过,某某公司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当时我俩个认为该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要想贷款,只能以他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个贷(指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所以潘某某问我某某公司有100名个贷咋办手续时,我就知道这是某某公司来贷款,于是就把我们原来已经办理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手续给他看,另外我给了他几份我们担保中心内部的手续,让他按照这个模式去办理完善手续。过一段时间,某某公司把回乡农民工再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贷款手续准备好了后,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就把这些材料交给我(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罗山县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再就业小额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协议书等资料),我就对这些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但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我初步审查后,就把这些申请材料交给刘某某进行审批,刘局长签字审批后,我在有关材料中加盖担保中心的公章。我没有和某某公司进行协商过,我当时提出某某公司申请这笔贷款不符合政策规定,严格讲不能搞,但刘某某说为了支持企业发展,打政策擦边球,变通一下以他公司内部职工名义申请个贷。我当时就同意了,也没再提出反对意见。

其2014年7月18日供述:我在2008年年底,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任主任时,担保中心分管副局长是刘某某,其兼任担保中心主任,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替担保中心收集申请人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我在2008年至2010年5月任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罗洁、王某、柳某是工作人员。2010年5月份,我调到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中心之后,将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档案材料移交给了胡某乙。2008年至2010年5月4号期间,担保中心的公章由我保管。2010年4月份,刘某某安排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某找我。刘某某安排我将潘某某提供的100份个人贷款材料收集齐。后来潘某某到我办公室向我提供了这10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出农民工返乡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我将这些材料收集齐后,就给刘某某看,刘某某审核后,安排我填小额贷款审批表、抵押合同、签协议,这些材料经刘某某签字后,我加盖担保中心的公章。后来,潘某某就在刘某某办公室将这些材料拿走了,2010年5月4日我调走了,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开始不知道这笔贷款是某某公司贷的,由公司使用,后来才知道这件事。在这件事上我是一个办事员,无职无权,检察机关认定我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这件事我觉我没有责任。我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是因为我当时没有想清楚,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

其2014年10月21日当庭供述内容与2015年6月25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4、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卷。

15、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罗文云、姜红荣于2010年以罗山县回乡创业农民工身份在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资料在卷。

16、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收据在卷。

17、河南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在卷,证明财政部门对以罗文云等100人名义在某某支行办理的贷款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内每季度的贴息金额。

18、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罗文云等100名贷款人办理的虚假营业执照及外出务工证明原件在该局保管。

19、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6月17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刘某某、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同日开始初查。2014年6月25日我院决定对刘某某、丁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我院投案自首。经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案。

20、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丁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在卷。

21、中共罗山县委员会罗文(2010)68号关于刘某某职务任命通知书在卷。

22、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兼任该局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23、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6月18日下午党组会议记录在卷,会议通过丁某某任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24、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25、《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在卷。

26、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在卷。

27、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到贴息金额843011.61元。

28、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行在本案中收到贷款贴息金额843011.61元。

29、罗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

2、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信劳社发(2008)17号文件及有关通知、通报;

3、国家颁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陈某乙(现任罗山县社保局局长)2014年9月26日自书证言:2014年6月25日上午,我通知丁某某到县检察院去一趟,检察院要询问小额贷款的有关情况。我让他到检察院如实说明情况。丁某某接到我的通知到检察院,直到下午找人担保后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回乡创业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100名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供河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让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给国家造成人民币843011.64元的贴息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丁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写明收到上级部门转来的举报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线索,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2014年6月25日立案,而丁某某、刘某某分别于立案前2014年6月20日、21日就到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且2014年6月25日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显示二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是来投案自首的。丁某某自始至终未有翻供,且当庭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认定二被告人均是自首。鉴于本案赃款及损失全部追回,且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款项人民币842580元、4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方  平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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