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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罗山县潘新镇徐寨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寨王洼组路口,与从王洼组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死亡,王某甲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罗山县潘新镇徐寨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寨村王洼组路口处,与从王洼组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2007年1月6日出生)死亡,王某甲(1955年1月19日出生)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将伤者送往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救治,后被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民警留置。同日7时26分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口头传唤刘某至该队调查,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以前支付的4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甲2014年3月26日证言:我们到达事故地点应该是今天早上7点过一点,当时我坐在刘某右边座位上打瞌睡,祁某甲坐在车厢上。我们车行驶的方向是从北向南,电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当时三轮车倒车镜玻璃破碎了从我耳边飞过去,我才惊醒。刘某将车刹住后,开电动车的老头和一个小孩睡在地上。电动三轮车没有压住小孩,我看见小孩的腿还在三轮车车厢里面,头部在地上,嘴里还在流血。

2、证人祁某甲2014年3月26日证言:今天早上6点40分左右,我同刘某、杨某甲三人从潘新镇周家村出发,准备到茶山捡柴禾。刘某驾驶三轮车,载着我和杨某甲两个人,杨某甲坐在三轮车驾驶员旁边的座位上,我坐在三轮车车厢里,靠着车厢前挡板,脸朝后背朝前。我听到响声后事故已经发生了,我没有看到两车是怎么搞到一块儿的。发生事故后,刘某及时停车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后来碰到了过路的人一问,得知开电动三轮车的老头子是坡上面的人,刘某跑到上面喊人找车子,把小孩和老头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地是个十字路口,东北角里有一个竹林。

3、被告人刘某2014年3月26日供述: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着杨某甲、祁某甲,从周家出发准备到徐寨茶厂捡树枝。当我开到王洼路口,对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从王洼湾里出来,对方的车子是偏刹车,刹翻了歪在地上。我正好经过三轮车旁边,挂住了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折歪后车头挂住我车厢左边。我刹车停下车及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又及时到王洼湾里找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将伤者送到潘新镇卫生院治疗,医生检查完小孩后说没有呼吸了。我是2009年7月份办理的C1驾驶证。车子是我自己的,没有保险也没有牌照。当时杨某甲坐在我右边,祁某甲坐在三轮车车厢里面。事发时我的车速是三档,每小时40公里左右。事故发生地是个十字路口,东北角有座小庙,还有一片竹林。事故发生地视线朝前看可以,但往左边看就不行。事故发生时我往右边避让,如果再往右一点,我的车就跑到田里面了。出事的小孩坐在三轮车里面右边的板子上。

其2014年3月26日又一次供述:我车的行驶方向是由北向南。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17号关于被害人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295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外伤,致相应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肺不张,少量胸腔积液,右肋骨骨折,右骶骨、双坐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7、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C1)复印件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轮汽车行驶在村级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号码为刘某的136XXXXXXX8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3月26日7时26分许,该队民警接到指令后出警至罗山县潘新镇徐寨王洼路口的现场,得知受伤和死亡人员均在潘新镇卫生院,肇事驾驶员刘某报警后被潘新派出所民警留置,后该队民警口头传唤刘某到该队调查,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罗山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刘某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11、被害人王某(2007年1月6日出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2、被害人王某甲(1955年1月19日出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14、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被害人王某亲属与被告人刘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王某亲属的撤诉申请在卷,证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亲属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

收条3张,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

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以前支付的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分别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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