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1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冯店乡九曲河村黄冲组舒某甲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处松树163棵。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折抵6000元债务方式购买了冯店乡九曲河村黄冲组陈某某家房前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处松树合计218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两处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43.98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商城县林业局未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罚没收入票据、到案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刘某乙、舒某乙、余某某、陶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