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豫S8356S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至三和阳光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姚某某驾驶的豫SWM788号小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吸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豫S8356S号两轮摩托车沿商城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至三和阳光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姚某某驾驶的豫SWM788号小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吸测试,结果为269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主体身份。(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无犯罪前科。(3)接处警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他人报警后立案,并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的情况。(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有驾驶证的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正常。(7)呼吸测试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现场经呼气检测结果为269mg/100ml的情况。(8)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情况。(9)赔偿收条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2、鉴定意见 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 3、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某证明:2013年7月3日15时许,其驾驶豫SWM788小型轿车从东大桥沿交通局后面的水泥路行至金刚台大道路口,为了避让货车,把轿车停住了。随后从公路西边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速度非常快,到跟前了也没减速,摩托车车头直接撞到其车的左后侧部位了。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想和这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交谈,闻到他身上全是酒味,于是就报警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3年7月4日中午,其吃饭的时候喝了两瓶啤酒。饭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准备回丰集镇的家中。当时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和阳光城附近路段时,看见公路前方有一辆轿车从岔路口往金刚台大道左转弯,其连忙踩刹车,但最终没有避过去,车头碰到轿车的左后侧了,车是其自己的,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受损车主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赵开友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