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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珍与段家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徐玉珍,女,1940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家宏,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徐玉珍,女,1940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家宏,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玉珍与被告段家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段家宏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段家宏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99936.23元,后变更为104146.07元。

被告段家宏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339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已74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30分(天气:阴),段家宏驾驶豫SA7221号车在本县城关行政东路“鑫聚婴奶粉专买”门前倒车时将车后步行人徐玉珍撞倒,致徐玉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玉珍伤后先被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支付费用800元,后转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0312.60元。入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侧肱骨外伤科颈粉碎性骨折;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入院后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出院医嘱:1、两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练习肩关节功能;2、促神经恢复药物治疗;3、建议休息治疗3月。原告的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2日)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段家宏已为徐玉珍垫付医疗费3800元,徐玉珍另从交警队领取押金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原告徐玉珍为非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查,豫SA7221号车登记在于荣国名下,由段家志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家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的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可要求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3031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8355.91元(22398.03元/年×6.33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8项计款83689.3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即其应赔偿原告徐玉珍83689.30元。被告段家宏先行给付的33800元,应由原告徐玉珍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83689.30元(被告段家宏先行给付的338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徐玉珍返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82元,由原告徐玉珍负担300元,被告段家宏负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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