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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全、陈某某与陈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根全,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1996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雷,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父。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根全,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1996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雷,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父。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从军,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根全、陈某某与被告陈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全、两原告李根全、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陈从军、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全、陈某某诉称,被告陈从军驾车在停车打开左前门时,车门与同向后方李根全所骑摩托车相撞,致李根全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从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根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两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000多元。陈从军的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任何费用,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7402.70元[具体项目为李根全医疗费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275.69元(44421元/年÷365天×68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664.62元;陈某某医疗费3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3551.29元(24457元/年÷365天×53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38.08元]。

被告陈从军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的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的押金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对于超过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根全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1时10分许,陈从军驾驶的豫S2B01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叶湾路段,在停车打开左前门时,车门与同向后方李根全所骑摩托车相撞,致李根全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根全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512.00元。2014年1月7日,李根全出院,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的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为⒈继续药物治疗,⒉1周后复查,⒊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7月15日李根全的三期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根全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李根全支付鉴定费600元。陈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05.50元。2014年1月7日,李根全出院,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的出院诊断为眼外伤;出院医嘱为⒈继续药物治疗,⒉1周后复查,⒊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7月2日陈某某的三期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的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后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为此,陈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陈从军驾驶的豫S2B0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从匀所有,陈从匀于2013年8月8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陈从军交的押金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诉讼中,李根全称其系从事捞沙作业,应属于交通运输业,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10日息县航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捞沙作业也不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对于误工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应按户口性质来确定。陈某某称其虽系未成年人,但早已以自己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事发时亦从事捞沙作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从军驾驶的面包车在停车打开左前门时,车门与同向后方李根全所骑摩托车相撞,致李根全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李根全称其系从事捞沙作业的,只提供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其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称在事故发生时已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亦系从事捞沙作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李根全医疗费3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2761.40元(22398.03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900.33元;陈某某的医疗费3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86.7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李根全及陈某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李根全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李根全及陈某某领取的陈从军交纳押金的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李根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雷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全各项损失10300.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386.79元(原告李根全、陈某某领取被告陈从军垫付款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李根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雷退还)。

三、驳回原告李根全、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根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雷负担410元,被告陈从军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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