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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付民与刘宏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梁付民,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男,河南正晟律师所律师。 被告刘宏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梁付民,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男,河南正晟律师所律师。

被告刘宏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付民与被告刘宏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付民委托代理人张亿彬、被告刘宏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刘宏军驾驶豫ST3670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4KM+20m处,该车右前角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梁付民撞到,致梁付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2014)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付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付民芳受伤后刘宏军给付了4000元用于治疗。现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24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刘宏军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请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刘宏军驾驶豫ST3670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4KM+20m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梁付民撞到,致原告梁付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付民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刘宏军给付4000元用于治疗。梁付民受伤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866.11元,柘城市中医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4226.26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梁付民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刘宏军驾驶的豫ST367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标准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票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刘宏军作为侵权人,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ST3670所有权人,应对于梁付民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该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092.37元。2、误工费8107.7【(1天+120天)×24457元÷365天】元;3、护理费1909.44(24天×29041元÷365天)元;4、营养费360(15元×24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24天×30元)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住宿费用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89.5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付民的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9389.51元(此款到位后梁付民应退还刘宏军先行垫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付民承担50元,被告刘宏军和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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