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殷琼华,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与原告殷琼华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闺林,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正古,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殷琼华与被告潘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付正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琼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李胜霞、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闺林、被告付正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琼华诉称,被告潘闺林驾驶的车与其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潘闺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遂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643元。被告潘闺林驾驶的豫SH6200号车辆所有人为付正古,该车辆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付正古。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258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88963.83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25400元(2000元÷30天×(365天+16天)]、护理费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6天)]、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0045.44元(5627.70元×17年×21%÷2)、子14006.77元(14821.98元/年×9年×21%÷2)、交通费530元、鉴定费94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潘闺林未答辩。 被告付正古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驶证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潘闺林驾驶豫SH6200号小型客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玉安小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殷琼华相撞。致殷琼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闺林用事故车将殷琼华送往医院治疗,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潘闺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琼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殷琼华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556.56元(该费用由潘闺林垫付,且该部分医疗费,殷琼华未计算在本案诉讼的医疗费中)。2014年2月18日殷琼华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局部椎管狭窄;⒉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⒊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⒋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2014年2月18日殷琼华又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9515.10元。2014年3月6日殷琼华出院,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⒉左胫骨髁间棘骨折;⒊颜面部皮肤裂伤。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医嘱为⒈继续卧床休息贰月余,加强护理壹人;⒉患肢石膏固定50天余;⒊全休壹年余;⒋定期复查(1、2、3、6月);⒌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伍仟元)。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⒈患肢石膏固定50天;⒉加强营养,促进愈合;⒊定期复查;⒋不适随诊。殷琼华出院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80元。殷琼华的伤情于2014年6月8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琼华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殷琼华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殷琼华支付鉴定费700元。潘闺林驾驶的豫SH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付正古所有。付正古为其所有的该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殷琼华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汪淑珍(1951年10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子李某某(2005年11月6日出生)。殷琼华的母亲系农村户口,殷琼华及其子李某某均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殷琼华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潘闺林垫付款24000元。 诉讼中,殷琼华称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支付费用240元(15元/日×16日),购买护腰带128元,并提供收据复印件一张、吴江市同安康平价药房内部流传单一张予以证实。殷琼华称其受伤前在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婴之谷专柜做促销员,月均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2014年3月24日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情况说明一份、同日期刘丹丹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殷琼华要求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381天,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护理期限60天,可以接受,但误工时间381天,出院证的医嘱和病历的医嘱出入很大,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0天,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闺林驾驶的车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殷琼华相撞。致殷琼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闺林用事故车将殷琼华送往医院治疗,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潘闺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琼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殷琼华称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支付费用240元(15元/日×16日),购买护腰带128元,虽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琼华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丽宝广场做促销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琼华要求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殷琼华要求误工费按381天计算,其提供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医嘱为全休壹年,但其病历上没有该项记载,病历系病人治疗的详细记载,故对于殷琼华要求误工期按381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10日,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不超过120日,故对于殷琼华的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宜。殷琼华要求伤残赔偿系数按21%,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殷琼华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殷琼华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提供有出院证出院医嘱证明,但其病历没有该项记载,对于该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殷琼华要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99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伤残赔偿金118124.00元[(22398.0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627.73元/年×17年×21%÷2)+子(14821.98元/年×9年×21%÷2)]、精神损害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449.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潘闺林驾驶的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殷琼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为10715.10元(医疗费199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为32034.63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6046.89元+伤残赔偿金118124.00元+精神损害1000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该起事故潘闺林负全部责任,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潘闺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闺林垫付了24000元,故潘闺林还应赔偿殷琼华各项损失18749.73元(10715.10元+32034.63元-24000元)。潘闺林驾驶的车系付正古所有,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对于二者的车辆使用关系不明确,故对于潘闺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付正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琼华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潘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49.73元(不含已付的24000元)。 三、被告付正古对被告潘闺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殷琼华负担510元,被告潘闺林、付正古负担4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