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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周桂霞与徐心祥、刘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兵,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桂霞,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本案原告,系周桂霞丈夫。 被告徐心祥,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展,男,汉族。 原告王兵、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兵,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桂霞,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本案原告,系周桂霞丈夫。

被告徐心祥,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展,男,汉族。

原告王兵、周桂霞与被告徐心祥、刘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展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周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徐心祥驾车与原告王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心祥赔偿损失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6307.43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

被告徐心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30分许(天气:雪),徐心祥驾驶冀DSS550号车沿Y016线(潘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Y016线潘新镇岳城村南1公里处,连续转弯下坡时车辆打滑失控与相对方向王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兵及乘坐人周桂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兵、周桂霞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兵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284.70元(3534.70元+300元+450元)。入院诊断:右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6-8周,1月复查X线;2、适当功能锻炼。周桂霞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7082元(25370元+1112元+600元)。入院诊为:1、骨盆骨折:左侧骶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2、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膀胱挫伤;4、中度贫血并失血性休克;5、腰椎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遗嘱:1、院外药物应用;2、注意饮食、休息半年;2.不适随诊。2014年7月1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0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桂霞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30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兵、周桂霞已领取徐心祥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王兵、周桂霞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300元。

另查,王兵、周桂霞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徐心祥驾驶的冀DSS550号车系从刘展手中购买,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心祥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徐心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心祥与王兵按责任比例分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兵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4284.70元;2、误工费5762.47元(24457元/年÷365天×86天);3、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6项共计为14184.10元。原告周桂霞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27082元;2、误工费9447.73元(24457元/年÷365天×141天);3、护理费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5、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8项共计为69023.33元。被告徐心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兵8549.40元(误工费5762.47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400元)、周桂霞35146.33元(误工费9447.73元+护理费4057.78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53695.73元。二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金额25011.70元[王兵(4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周桂霞(医疗费2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10000元],由被告徐心祥承担17508.19元(25011.70元×70%),加上被告徐心祥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被告徐心祥共应偿原告损失为71203.92元(53695.73元+17508.19元),扣减被告徐心祥已给付原告王兵、周桂霞的30000元,被告徐心祥还应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120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周桂霞各项损失人民币4120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兵、周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08元,由原告王兵负担558元,被告徐心祥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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