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申玉斌,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敬,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修,该公司经理。 被告瓮发山,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告人翁敬。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守刚,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申玉斌与被告瓮敬、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瓮发山、姜守刚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斌及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瓮敬、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修、被告瓮发山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斌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瓮敬的司机姜守刚驾驶沪D02175-沪F9501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812KM+500M处,与原告申玉斌的司机张建保驾驶的豫R93713-豫RG316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姜守刚、张建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的司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瓮敬、瓮发山作为沪D02175-沪F9501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沪D02175-沪F9501挂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瓮敬、瓮发山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84385.7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按责任分担。 被告瓮敬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瓮发山辩称,原告不具有为张建保索赔的主体资格;2、不承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我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雄骏公司法人刁权才缴纳了叁万元的保费为我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雄骏公司内部法人变更,造成我的保费没有及时缴纳无法续保,该责任应由雄骏公司承担;3、对于张建保的赔偿问题,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伤残按城镇标准,应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姜守刚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让其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被告瓮发山交保费的收条是在陈美修接手公司之后交的,现在法人是陈美修,而被告将保费交给原来的法人,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天气:晴),被告姜守刚驾驶沪D02175-沪F9501挂重型半挂车在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张建保驾驶的豫R93713-豫RG316挂重型货车相撞,致姜守刚、张建保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守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保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保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日),支付医疗费13225.60元。入院诊断为:1、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四、五指伸指肌腱断裂;4、骶骨左侧骨折;5、左侧第3、第7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钝器伤。出院诊断为:1、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四、五指伸指肌腱断裂;4、骶骨左侧骨折;5、左侧第3、第7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钝器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全修六个月;4、不适随诊。张建保的伤情诉前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建保1、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四、五指伸指肌腱断裂;4、骶骨左侧骨折;5、左侧第3、第7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钝器伤。导致伤残程度为X(十)级。张建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张建保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申玉斌)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张建保)损失费共计78612元。二、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取代乙方向事故侵权方诉请损失,所得赔偿由甲方取得。……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当日张建保即收到原告申玉斌给付的赔偿款78612元人民币。 另查明,豫R93713-豫RG316挂重型货车挂靠在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申玉斌。该车经其购买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90828.95元,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实际支付修车费93035元。原告为此还支付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2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维修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价值在700元-1000元之间。 又查明,张建保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父张林德(1936年11月22日出生)、其母马爱华(1935年10月12日出生),张林德夫妇共有子女二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沪D02175-沪F9501挂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1日购买,2012年8月3日挂靠在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瓮发山和瓮敬共有。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31日,营业期间为200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0日,营业期间法人几次变更,该公司2012年12月26日公司法人由刁权才变更为陈美修,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瓮敬和瓮发山。2013年7月22日瓮发山为沪D02175-沪F9501挂重型半挂车向刁权才交纳保费30000元整,但该主车、挂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被告瓮敬和陈美修均认可30000元的保费购买的保险包括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评估报告、购车协议、挂靠协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守刚驾车与原告司机张建保相撞,致张建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姜守刚承担此事主要责任,张建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张建保的损失原告已代为赔偿,现原告主张其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张建保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20元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322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5、误工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为10878.86元(37817元/年÷365天×105天);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6元【其父为1258.03元(5032.14元/年×5×10%÷2人)、其母为1258.03元(5032.14元/年×5×10%÷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车辆损失90828.95元、12、施救费8000元;13、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850元/天,该项为41650元(850元/天×49天);以上1-13项共计193343.1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险的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主车、挂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瓮敬、瓮发山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瓮敬、瓮发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188.5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6188.57元(护理费1042.97元+误工费10878.86元+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项下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金额为140454.55元【医疗费项下3975.6(医疗费13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36478.95元(车辆损失90828.95元+施救费8000元-4000元+停运损失4165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被告方按三、七划分责任,即被告姜守刚承担70%的责任,因姜守刚系被告瓮敬、瓮发山的雇员,其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瓮敬、瓮发山承担,即瓮敬、瓮发山在交强险之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8318.19元(140454.55元×70%)。综上,被告瓮敬、瓮发山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506.76元(50188.57元+98318.19元)。因被告瓮敬、瓮发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变更法人没有书面通知瓮敬、瓮发山,致瓮敬、瓮发山将保费交给原公司法人,致使肇事车辆脱保,作为挂靠的公司其在管理上有疏漏,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敬、瓮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玉斌各项损失共计148506.76元,被告上海雄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保全费144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128元,由原告申玉斌负担2000元,被告瓮敬、瓮发山负担6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