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宋爱红,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吕玉柱,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忠义,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爱红、吕玉柱与被告郭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郭忠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上午,吕玉柱驾驶豫ST0173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潘新至彭新杨店村郭大湾组路段时被陈斌驾驶的豫S27185号厢式小货车撞伤,致吕玉柱及三轮车乘坐人宋爱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陈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玉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爱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S27185号厢式小货车车主为郭忠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3055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郭忠义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行车证必须经过正规的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否则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30分许(天气:晴),陈斌驾驶豫S27185号厢式小货车沿潘新至彭新杨店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新镇祁家村郭大湾组路段,为避让障碍驶入路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吕玉柱驾驶的由路南路口驶出的右拐的豫STL17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吕玉柱、宋爱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交警队认定陈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玉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宋爱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吕玉柱受伤后在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38元,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80.20元。原告宋爱红伤后在罗山县潘新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05元,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8日),支付医疗费8199.30元(7759.30元+门诊费用440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鼻、唇部皮肤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鼻、唇部皮肤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劳逸结合;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宋爱红出院后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140元。2013年8月19日宋爱红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用9712.38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鼻骨骨折;3、左侧眼眶痛查因;4、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左膝理疗;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宋爱红又支付该院医疗费215元(15元+200元)。原告宋爱红的伤情诉前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系两个X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宋爱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领取了被告郭忠义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1083元。 另查明,原告吕玉柱与宋爱红系夫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斌驾驶的豫S27185号车车主为被告郭忠义,陈斌系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斌驾车与原告吕玉柱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玉柱承担次要责任,宋爱红不承担此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爱红的护理、营养天数有异议,宋爱红虽然在两次住院期间有时间间隔,但第一次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没有及时住院治疗,但不表示原告伤情已好不需要护理,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比第一次还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7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宋爱红在潘新卫生院支付的105元医疗费因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从新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吕玉柱的损失为医疗费2518.20元(538元+1980.20元)。原告宋爱红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866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4、护理费6126.45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88.43元(24457元/年÷365天×261天);6、伤残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共计102482.3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105000.57元(吕玉柱2518.20元+宋爱红102482.3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955.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6.45元+误工费17488.43元+伤残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44044.88元(吕玉柱医疗费2518.20元+宋爱红医疗费186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陈斌承担70%的责任,因陈斌系被告郭忠义雇请的司机,故该部分赔偿任应由雇主郭忠义承担,因郭忠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代郭忠义赔偿二原告损失30831.41元(44044.88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91787.10元。被告郭忠义诉前垫付的4108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款共计91787.10元(被告郭忠义诉前垫付的4108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11元,由二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郭忠义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