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尤红,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博,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红与被告蒋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蒋海博、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红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蒋海博驾驶豫S20876号轿车在罗山新区灵山大道北段与原告驾驶的S2161E三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蒋海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2007年在罗山城关龙祥新城购房居住,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蒋海博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04711.59元;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42563.3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海博负担。 被告蒋海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60000元、还在医院交了押金5000,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交保单原件、车辆单证、合法驾驶证、事故证明核对后保险公司方予认可。2、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40分(天气:晴),被告蒋海博驾驶豫S20876号轿车沿罗山新区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北段,超越前方正在左拐弯行驶的尤红驾驶的豫S2161E号二轮摩托车时,豫S20876号轿车车身右后侧与豫S2161E号二轮摩托车左大把刮擦,致尤红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海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20日),支付医疗费42745.9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东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538.60元(住院费用9980.20元+门诊费用7558.40元)。入院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证断为:左眼动眼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眼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用眼卫生,不随便用手揉眼睛,避免重体力劳动和辛辣刺激饮食;2、不适随诊,两周后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须知:思然四次/天、和血明目片、安多明、复方血栓通按药品说明书服药。出院后原告又支付协和医院西药费455.6元。诉前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申请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尤红伤残等级三个X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三万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红因车祸致左眼视神经挫伤遗留左眼盲目3级评为九级伤残;左眼动眼神经挫伤遗留左眼内斜视20度评为十级伤残;左眼眼外遗留左眼上睑轻度下垂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海博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医院押金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58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住院期间的陪床费收条390元、交通费票据4190.5元、餐饮费1360元、住宿费940元、复印费4元。 另查明,原告尤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夏某某从2007年3月罗山城关龙祥新城购房居住至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蒋海博驾驶的豫S20876号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证明、购房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博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蒋海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婆婆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有异议,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处十级,主张伤残系数按25%偏高,该项按24%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时的检查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陪床费39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61740.10元(42745.9元+17538.60元+455.6元+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45天+50元/天×12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3580.39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2601.50元;以上1-8项共计195544.7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1056.57元(护理费3580.39元+误工费7363.73元+伤残赔偿金8655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金额为75544.76元【医疗费项下54590.1元(617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伤残项下20954.66(护理费3580.39元+误工费7363.73元+伤残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为2500元-110000元),应由侵权人蒋海博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75544.76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95544.76元。被告蒋海博诉前垫付6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尤红各项损失款195544.76元。 二、驳回原告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鉴定费2601.5元,共计7539.50元,由原告尤红负担1539.50元,被告蒋海博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