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华,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磊,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华与被告章琛、杨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杨磊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许,章琛驾驶豫SL2292号车在行政中路驾车将原告及李光耀撞伤,交警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磊为该车车主,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10000元,后变更为122650.04元。 被告章琛未答辩。 被告杨磊辩称,事故属实。我与章琛系朋友关系,车是借给章琛使用。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章琛垫付有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许(天气:晴),章琛驾驶豫SL2292号车在本县城关行政中路“生活垃圾中转站”门口路段北路边左拐弯掉头时,遇沿行政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李光耀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开,豫SL2292号轿车左前侧与无号三轮摩托车前脸右侧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张华和李光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伤后先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984.80元。入院诊断:右侧髌骨骨折。入院后在硬外麻醉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制动6周;2、全休4个月,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取出了内固定,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987.30元。原告的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6月18日)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50元。事故发生后,章琛已为张华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 原告张华虽为农业人口,但其2011年2月25日即到江苏张家港市凤凰镇务工,现服务于“张家港市金泰建筑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新世纪装饰市场分公司”,月3500元。其妻刘艳及其女张某某(2011年出生)均为本县城关镇居民。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3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查,豫SL2292号车为杨磊所有,章琛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章琛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杨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为:1、医疗费1197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5、误工费21000元(180天÷30天×3500/月);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7.03元(14821.98元/年×15.5年÷2×10%);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50元。上述1-8项计款120828.99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即其应赔偿原告张华120828.99元。被告章琛先行给付的11000元,应由原告张华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20828.99元(被告章琛先行给付的11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华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鉴定费1300.50元,共计4053.50元,由被告章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徐元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