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网聊于2001年12月相识,2002年10月16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打架将结婚证撕烂,2006年4月26日补办)。2003年3月8日育一子胡某某,现上小学。同居后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2002年4月份就开始吵、打,感情已破裂,因顾及孩子才隐忍多年。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真到离婚那一步,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付抚养费。目前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通过网聊相识,2002年10月16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育一子胡某某,现在罗山县实验小学上六年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新区玉安花园小区七号楼501室房屋一套。购房时系一次性付款,当时借款5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及购房协议等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但已在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